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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至2018年,马某多次民间借贷方式向赵某借款累计借入430万元。2019年年初,赵某要求马某还款,马某与赵某协商达成一致将马某名下的一辆汽车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抵销30万元欠款。双方随后办理了该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登记。2019年7月,马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冻结了马某的银行账户,并且查封了马某在案发前已经转让给赵某的汽车。

问:赵某与马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本案中马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马某的行为并不当然导致赵某与马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归于无效。只要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的情形,赵某与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合法有效。

  问:赵某受让案涉汽车时主观上是否善意?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

  答:如果赵某与马某达成以车抵债的合意时,赵某并不知晓马某正在从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那么赵某主观上就是善意的。合理对价并不是指赵某需要以案涉汽车的新车购置价作为购车价格,而是指购车金额与该汽车在转让时的市场价相吻合,或者二者差价在合理范围内。由于该汽车已经被马某使用过较长时间,根据其使用年限以及行驶里程数,双方约定的30万元转让价符合同等情况下同样型号汽车的二手车交易价,转让价格合理。

  问:如果赵某已经善意取得财物的所有权,应如何处理相关财物?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将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一)他人明知是经济犯罪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他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上述财物的;(三)他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上述财物的;(四)他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上述财物的。根据本案事实,赵某是在不知晓马某涉嫌非吸的情况下,出于善意,将对马某有效债权的部分作为对价,以30万元的合理价格购买了马某名下的汽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已善意取得了该汽车的所有权。因此案涉汽车不属于公安机关应当查封的财物。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及时返还。由于案涉汽车系赵某通过善意取得已经获得所有权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返还该汽车不影响其他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进行,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将该汽车及时返还给赵某。

 

 

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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