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协议相对人身份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基本案情】
案外人张某先(张某河父亲,已去世)名下有房产一处,并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自1999年起黄某与张某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育有一女张某侥。张某河于2010年8月22日购买取得了该房产。2015年9月29日,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市政建设局(以下简称梁园区建设局)按照《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商丘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依法对该房屋征收,并与黄某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国有)》(以下简称《协议》)。2016年8月29日,张某河因病去世。张某(张某河儿子)认为因张某河去世,其是合法继承人,梁园区建设局和黄某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取得的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财产,经一方认可后,另一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第三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评析】
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一类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它既有行政性又有合同性,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本案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黄某是否是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黄某与张某河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案房屋签订《协议》?关键要看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其与张某河共有。首先,黄某自1999年起与张某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张某河去世。在此期间,张某河通过购买其他继承者继承份额的方式获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在与黄某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共有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其次,黄某的户籍登记为张某河的妻子,且二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梁园区建设局据此认定黄某与张某河存在家庭关系,对其有权签订《协议》的身份不存在合理怀疑,其与黄某签订《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最后,《协议》签订前,梁园区建设局两次对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张某河均签名,可知其对征收安置事项知情。《协议》签订至张某河去世有11个月之久,期间张某河并未对黄某签订《协议》的行为表示异议,亦未对该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可以推断张某河对黄某作为共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认可的。综上,黄某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签订《协议》的身份适格。
(2)关于张某是否具备对涉案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对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有两类:(一)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其他对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即以起诉人主观意愿为标准赋予起诉人原告主体资格,又以“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作为确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客观要件。在该标准下,需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权益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联系,该权益能否通过特定联系成为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从而使起诉人取得主体资格。
本案中,张某与涉案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要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张某主张其是张某河的合法继承人,应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及相关合法权益。然而,依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协议》签订于张某河去世前,此时继承尚未开始,张某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协议》的签订未对张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侵害的危险。故其对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对涉案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