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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维权中通知“有效性”和删除“及时性”的认定规则

  

基本案情】

郑某云是微博用户“舌尖上的试吃团”的认证主体,2018年11月24日,郑某云发表了原创文章《这家手工现烤比萨有25种口味,吃一个月不重样!》及20张原创图片。后郑某云发现在百家号平台上,“山东人民广播电视台资讯”于2018年11月26日未经其许可该文章及其中20张图片进行全文转载。2019年3月1日,郑某云向百度公司寄送《律师函》,声明:“山东人民广播电台资讯”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了涉案文章及图片,要求百度公司予以删除。3月2日,百度公司签收该函,但百度公司认为《律师函》未提供著作权人的主体身份信息以及相关文章的权属证明文件,属无效通知,随后主动联系郑某云,请其补充权属材料。郑某云于3月21日提交了侵权链接、原创文章截图等补充文件,百度公司核实后于3月28日删除了侵权文章及图片。郑某云认为此时删除亦已超出了合理期限,遂诉请百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裁判要旨

“通知—删除”规则的运用要审查通知的“有效性”和删除的“及时性”。在著作权人发送的权利通知不合格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确定侵权事实,为防止错误投诉侵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可要求著作权人进一步补充权属证明以及侵权事实;在著作权人已发送符合条件的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侵权作品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通知—删除”避风港规则的运用问题。

1. 援引“通知—删除”规则的前提。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前提是证明自己属于信息存储空间、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此,在实践中,通常需综合下列因素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网站具备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相关内容明确标示了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能够提供上传者的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上传时间、信息等证据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因素。本案中,百度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

2. 通知的“有效性”的认定。“通知—删除”规则不仅是权利人高效便捷地打击侵权的方式,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删除、断开链接义务,免除责任的重要条件。为防止错误投诉侵害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保护条例》对权利人的通知作出了严格要求,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该服务提供者提交的书面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故权利人的“侵权通知”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提供的内容要足够详细,其中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包括权属证据、侵权证据,让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判断侵权指控的合理性。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合格、有效的通知。

3. 删除的“及时性”的判断。根据《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应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故可以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模式、案涉作品知名度、数量等因素,分析其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扩大。

4.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排除。根据《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免除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没有过错、接到权利人通知后采取相应措施等5个条件。故采取必要措施仅是免责条件之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的侵权行为,即使权利人没有发送通知,也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否则应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过错,要结合作品知名度、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提供顺畅的投诉渠道等外观要素综合推定。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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