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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剪辑类短视频是否构成侵权?

 

A公司是《甲》电影的著作权人。A公司发现,B公司在其运营的APP包括电脑端、手机端、平板端等多端口中提供了《甲》电影的数十个剪辑后的短视频,一部分短视频直接呈现了《甲》电影的某一片段,另一部分短视频对《甲》电影的内容进行了剪辑,通过剪辑展示《甲》电影中某集的核心内容。A公司认为,B公司的上述做法侵犯了A公司对《甲》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B公司诉至法院。但B公司认为其提供的短视频单个时长较短,仅体现《甲》电影的部分片段,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构成侵权。

 

B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合理使用规则是对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合理使用,需要满足前提,即“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需满足著作权法中具体列明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B公司不是提供的完整的《甲》电影,且其提供的短视频每段的内容时间短且分散,但不构成合理使用。B公司提供的短视频均系对《甲》电影的选取剪切生成,且多为《甲》电影的内容浓缩和核心看点,连续点击观看即可基本获得《甲》电影的大致内容,与《甲》电影具有较高相似性,甚至可以替代《甲》电影,影响了《甲》电影的正常使用,不合理地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B公司的行为从使用方式上也并非是为了说明、介绍、评论作品或问题,而是为呈现《甲》电影受著作权保护的表达,从使用程度上也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

B公司认为,短视频片段并未提供《甲》电影全部内容,因此不构成侵权。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影视作品能够获得保护的范围仅仅限制在了完整的影视剧集内容,不当地缩小了影视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法院也不与认可。

故,B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APP所涉多个端口对《甲》电影截取众多片段,以短视频方式密集上传提供给不特定的公众,使其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A公司对《甲》电影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此外,B公司还称其在各端口提供的短视频相互之间存在重复内容,那么,是否应当除去重复部分的短视频数量,从而确定B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呢?这也是不能的。因为在传播过程中,各端口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损害后果均不相同,故,对各端口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均应进行评价。

 

文章来源:上海市广播影视制作业行业协会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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