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
申请支付令是收回欠款的有效途径之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9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1)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2)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3)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债权人命令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15日内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即可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
督促程序因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而开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债权人的请求必须是给付请求
从发布支付令所要达到的目的看,只有给付请求才适用督促程序。给付请求是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或履行一定义务的请求。给付请求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执行性,这是与确认请求的重要区别所在。
2.请求范围仅限于金钱或有价证券
债权人申请发出支付令,以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债务案件为限。以其他财务和行为为标的的债权,均不适用督促程序,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所谓金钱,一般指在我国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货币,通常须为人民币,特殊情况下根据原来约定也可以是外国货币。金、银及其制品不属于这里所说的金钱。
所谓有价证券,泛指设立证明某种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以及可转让的存款单等。
3.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数额确定
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债权,不得请求签发支付令。债权人请求的给付,只需以金钱、有价证券为标的。详尽分析的话,主要有三层含义:
第一,期限届至。给付期限届至,债务人始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债权人也始有请求给付的权利,否则,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提出给付请求.
第二,数额必须确定。至于何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数额方能确定,不应以债的产生原因而定,不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基于何种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只要其数额已经确定,且符合其他受理条件,均不妨碍适用督促程序。
第三,申请书载明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这是对申请书形式要件的要求,即应记载请求种类属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其数量,产生的原因事实,可以证明的文书资料,履行期限等。至于事实,证据是否确凿可信,是否具有采证力以及会否引起争议,并不影响督促程序的适用及支付令的申请。
因此,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不履行合同等产生的请求权,均可申请督促程序。这里的债权债务要作广义理解,绝不仅指借钱还债、合同关系,还包括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一应债权债务。
4.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5条第1款第3项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必须是“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的。”所谓对待给付,是指与债权人的请求相对应,债权人所负有的先行给付或同时给付的义务。也就是说,按照规定或合同约定,债权人只有自己一方先向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债务人才负有给付义务,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应当同时互为给付。因此,债务人应在债权人为对待给付之后才应给付,或者债权人应与债务人同时为给付的,债权人不得依据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
5.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督促程序中的债务人也是实体主体,他的态度关系着支付令的效力和督促程序是否终结。因此,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使其知悉自己的义务,成为申请督促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条件。所谓“能够送达”,是指客观上和事实上能够将支付令送达给债务人,而不是拟制送达。也就是说,不须到国外送达或者不须以公告方式送达。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将支付令委托有关人民法院代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同样需要较长时间,与督促程序目的不符,不宜适用。
(来源于法官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