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典当公司的借贷纠纷 案例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案情:
原告上海仁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五妹、罗思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上海仁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抵押人)为罗五妹,抵押物共有人为罗思捷,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期内及借款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双方另行签署;贷款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为2.5%,综合费用不预扣,借款人承诺每月5日支付月综合费及月息,息费支付展期5天,超过5天不支付息费,从应支付息费日期按照2%息费率加收利息;抵押物为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房屋;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愿以其抵押物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贷款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抵押物协议价值为920万元,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借款期限或借款展期届满后5日内,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房地产抵押权即实现,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及补充协议规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仍需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等。
2014年8月8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闸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现房)》。同日,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罗五妹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6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出现连续违约4期。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罗五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届时被告罗五妹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钱款优先受偿。
争议焦点:
《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如何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判决结果: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电话中陈述对借款本金及抵押权无异议,认为利率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调整。另查明: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反映,抵押房产在本案抵押登记之前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抵押登记。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五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仁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届时被告罗五妹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罗五妹、罗思捷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闸北区七浦路XXX-XXX号XXX室房屋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前两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的剩余价款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罗五妹、罗思捷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五妹继续清偿。
评析:
原告与被告罗五妹、罗思捷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罗五妹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6日已经连续四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诉讼前曾通知被告解除《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证据,故《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法院向被告送达原告诉状副本之时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罗五妹返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其系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其应在前两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就剩余房产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