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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2018110日,被告人琚某、史某某(在逃)预谋盗窃汽车牌照卖钱,当晚二人驾车在肃宁县城的多个小区,采用螺丝刀撬、别的方式,连续实施盗窃4起,窃得汽车牌照4副。次日琚某被抓获,其所盗车牌照被查获。

【分歧意见】

就本案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琚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从以上规定看,立法者将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涵盖了机动车牌照,故汽车牌照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本案中,被告人琚某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另外,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被告人琚某也应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琚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如下:

  一是在刑法相关条款中,都没有将机动车号牌涵盖在证件里。刑法第280条第1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证件不包括汽车牌照;刑法第281条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则将警用车辆号牌归属于警察专用标志,属于警用装备的范围;刑法第375条第2款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将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归属于军用标志。从这一点分析,证件与车辆号牌不具有同一性。刑法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和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明确对警用车辆号牌和军用车辆号牌进行保护,目的在于维护警用、军用标志性物品的专用权,而不是将警用和军用车辆号牌作为国家机关证件来保护。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那么非法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认定为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还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这会导致刑法适用的混乱。

  二是从刑罚处罚上看,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证件定罪量刑,有失公平。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非法买卖的机动车号牌如果分别属于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普通机动车号牌,同样一个行为就会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前两者,根据刑法第281条、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如果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将使对非法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刑罚处罚重于对非法买卖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罚处罚,这显失公平,也有悖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盗窃汽车牌照应以盗窃罪定罪。

最终,肃宁县法院以盗窃罪对琚某做出判决。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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