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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学生在自发开展的体育运动中受伤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原系万方学院学生。2012年9月13日,崔某短信通知原告周某到校南操场打篮球。当天参加打篮球的学生有崔某、贺某、王某、李某等十余人。因参加打球学生较多,参与人员轮流上场打球,在打球过程中,原告周某突感头部不适,到场下休息。在休息过程中贺某发现周某身体不适,就和其他打球的同学将周某送至校医院救治。经多次转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7万余元。经鉴定,周某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其在打篮球过程中的受伤致桥静脉撕裂出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周某的伤情分别构成五级伤残、七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周某将其所在的万方学院及参与打篮球的十名同学作为被告起诉。

裁判要旨

  成年学生参与具有对抗性的竞技体育活动,应当具有风险判断意识。在校园内自发组织、参加竞技体育活动中遭受伤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证明学校及其他参与者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及其他参与者对受害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正确适用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归责原则。在校园伤害案件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到第四十条根据学生的行为能力作了区别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的伤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的除外。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的,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能够证明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已经成年的大学生,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到伤害主张权利时,应当举证证明教育机构有过错,教育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共同参与体育活动的同学,如果受害人向同学主张权利,则应证明同学实施了具体的侵害行为,且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共同危险行为的救助义务。原告周某及被告崔某等均系成年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发相约参与具有对抗性和危险性的竞技体育活动,均应承担竞技运动本身带来的风险。但作为竞技体育活动的参与者,对同伴负有及时救助的特定义务。这一义务是基于共同参与而衍生的义务,在受害人遭受伤害后,因未及时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发现周某出现不适后,共同打球的同学及时将周某送医,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因此对周某的损害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教育机构设施安全性保证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包括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情形等,学校均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教育机构存在以上过错,客观上尽管是学生自发组织的体育活动,在伤害发生后教育机构对原告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治,不存在上述过错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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