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教育后勤慈善工作站
 

 

同居时对方买的房,分手时能否要一半

 

【基本案情】

小花多年前来到杭州打拼,把服装批发生意做得风生水起。远在老家的父母对她还没结婚这件事很着急,催婚催得紧。当时,25岁的小花经人介绍认识了隔壁村的小李。两人恋爱后,小李也来到杭州,两人开始同居生活。

2016年,小花在杭州买下一套总价200多万元的房屋,她自己出50万元首付钱,并独自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17年初,小李、小花在老家摆酒举行婚礼,但没有登记结婚。在之后的时间里,小花独自出钱装修房屋、买车位,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小花一人名下。

经过相处,小花觉得小李不上进,在同居的第四年提出分手。一直希望能尽快结婚的小李提出,分手需赔他青春损失费。两人对此争执了一番后,小花表示可以给小李13万元的补偿,但小李坚持要21万元,两人就此谈崩。

后小李将小花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法院),要求小花返还彩礼,并认为两人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因此小花购买的房屋与车位属于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份额。因房屋和车位都在小花名下,小李要求折价分割,即要求小花补偿他103万余元。

 

【裁判要旨】

西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李主张的彩礼金额与证人所说的不一致,小李对差额部分解释为过年、过节时另支付的金额,但这显然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由男方给予女方一定财物的彩礼范畴。结合双方提供的聊天证据,在小花说要给小李一笔钱的对话中,并没有提及款项性质,从前后文看,这笔钱是分手后小花给小李的分手补偿,并非彩礼返还。庭审时,小花也否认收到过彩礼,因此,法院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二人共同经营所得是否为共同财产这一点,西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期间一方获得的财产另一方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小李对“共同所有”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之前,小花已经在经营服装批发生意,有较为独立的经济基础。店铺使用的银行账号系属也在小花合伙人名下,小花辩称店铺合伙人不是小李具有合理性。

小李虽提供打包送货的证据,但仅能证明其对经营事项付出劳务,没有证据证明他与小花形成共同经营合意或者实际出资经营,或者对经营事项具有决策权,因此,店铺经营收入不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小李不享有该权益。因此,法院对小李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西湖法院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中的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不享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法律强调的是配偶的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本案中,小李、小花不具备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一方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微信公众号

上篇
小区开民宿,有了许可证,邻居还能起诉侵权吗?
下篇
货车司机下车检查轮胎被炸伤后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