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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住院期间自杀身亡,医院该不该赔?

 

【基本案情】

小军的爱人阿芳是一位抑郁症患者,前两天因割腕自杀被送至这家医院抢救,当天下午刚脱离生命危险,从ICU病房转入普通病房。

2020年7月2日午夜,上海某医院病人阿芳突然失踪住院部保安、几位医护人员和小军分头在每个楼层仔细搜寻。窗外大雨滂沱,给寻人工作添了不少难度。时间一分一秒过去,阿芳还是不知所踪,小军报了警。最终,警方在住院大楼前的绿化带里发现了已身亡的阿芳。

经警方确认,阿芳的死亡原因为高空坠落,根据坠楼地点推测,事发地为12楼病区东侧安全通道内的玻璃窗处。

小军等家属认为,是医院疏于管理使阿芳不幸身亡,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因阿芳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37万余元。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阿芳因割腕受伤来医院治疗,对于这种比较特殊的病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护理看护上应当比普通病人更加严谨细致。医院在将阿芳转入普通病房后,在护理看护上未做到特殊对待,在其走出病房到坠楼身亡这段时间内,也未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对于阿芳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但考虑到阿芳坠楼系其主观上追求的结果,其自身具有绝大部分过错,故对于家属方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由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5.6万余元。

医院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二审期间,合议庭法官等一行至医院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均到场。

调查发现,阿芳所在骨科病区设有一个护士台,每晚由两名护士值班。病区内安装三处监控摄像头,监控范围覆盖病区走廊区域。但事发地即东侧安全通道内未安装监控摄像头。

事发地墙面有两扇玻璃窗,每扇窗户上均安装限位器,窗户最大开启行程约17cm,窗沿距离地面高度约1.03m。窗沿内侧安装不锈钢护栏,护栏距离地面高度约1.1m。

另查明,阿芳自ICU病房转至普通病房后,医院对其实施一级护理,医护人员每小时进行巡房。此外,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

医院保卫科负责人称,安保系统的楼层监控显示,7月2日晚10时许,阿芳走出病房在走廊区域徘徊,进入西侧安全通道5分钟后又走进病区折返回病房。11时许,阿芳再次走出病房,进入东侧安全通道即事发地点,后未见回来。

当晚,派出所对小军及阿芳的姐姐做了询问笔录,二人均称“前天她(阿芳)割腕自杀,被送到医院抢救回来了。这次又跳楼自杀了”。同时,因阿芳的家属在派出所认可其因自杀而坠楼,故医院后续未保存事发当晚监控视频。

二审审理中,医院表示自愿补偿家属方3万元。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医院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二,阿芳的坠楼死亡与医院的看护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职能范围上看,本案中的医院系一家综合性医院,阿芳割腕受伤被送至医院时,医院仅可能对其进行生命救助,而无法进行精神治疗。在硬件上医院并不具备精神卫生专科医院的隔离措施,无法苛求其按照专科医院的标准进行防护。从配套设施上看,事发地的两扇窗户均安装了限位器以及距离地面高度约1.1m的护栏,该设施符合医疗场所安全要求的行业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从护理措施上看,医护人员每小时巡房符合护理分级制度,且院方已医嘱家属24小时陪护,应认定医院方面已司其职。因特殊住院病人需要院方和家属共同配合实施监管看护,家属也应尽其责,而阿芳的丈夫小军在夜间陪护时睡着,故家属在履职过程中的疏忽不应归责于医院。另病人在病区自由活动乃正常现象,苛求医护人员从阿芳在走廊徘徊这一常态行为预判意外结果系强人所难。

综上,上海一中院认定医院的护理并无过失,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海一中院认为,应考察阿芳的主观动机,以及看护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

首先,根据小军及阿芳的姐姐在派出所的陈述,阿芳此次坠楼系因自杀;而根据法官实地考察,事发地窗户限位器开启的最大行程仅约17cm,按照物理规律,常人无法从如此狭窄的窗户缝隙意外滑落。可见阿芳自主追求死亡的意图明显,主观上具有自杀的故意。

其次,阿芳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自杀行为系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同时,其家属具有监管过失,而医院并无疏于查房之情形,不存在监管不力之过失,故医院对阿芳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原因力之影响。

据此,上海一中院改判驳回阿芳家属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医院自愿补偿家属方3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海一中院予以准许。

 

【评析】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院在审理公共场所因伤赔偿案件时的裁判依据之一。然需要注意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应暗含一个定语即“合理限度内”,因为对于不同的公共场所,安保义务的边界不同,需要考察该场所的职能定位与安保义务是否相匹配。

如医院对患者的安保义务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注意义务,前者主要是对患者日常安全进行合理注意,而后者则要求对患者因疾病和治疗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险,具有预见和防范的义务。但同样是医院,也因类型不同而对其安保义务的要求有梯度之别。

对于普通医院而言,其职能在于监测病人的生命体征,那么合理的安保义务应是预判、确保病人不发生日常或因疾病而引发的危险,而非限制其自由活动或对极端事件进行预判;而对于精神专科医院而言,其职能更偏向关注患者的精神状态,那么合理的注意义务则增加了对患者行动上的必要限制和对极端事件的预判。因此,对不同类型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界定不应“一刀切”。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公共场所安保义务的边界不宜无度扩张。在行为人主观追求死亡的情形下,无论其身处何种场所均极有可能发生伤亡后果,此时更应理性审视各方的过错程度,并以此为基础分配责任比例,而不应将“何地发生伤亡,何地就应赔偿”作为一种约定俗成的赔偿规则,否则将不合理地加重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扩大其责任边界,一方面不利于客观事实的还原和过错责任的分担,一方面增加了医疗机构的成本,最终该成本或将传导至广大患者一端,不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而且易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引导。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章来源:上海一中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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