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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正确行使“姓氏选择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规定作法律解释,相关解释于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另外,少数民族公民可以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中来选取姓氏。
    允许公民选择父母姓之外的“其他姓氏”,能充分体现对公民姓名权的尊重。当然,“允许不随父母姓”,要严把“理由关”。否则的话,“可选其他姓氏”的法治善意,就有被滥用和乱用的可能。因此,除了教育引导广大公民的“原则上”取姓,也要强化管理部门的内部约束,做到从严从紧地“网开一面”,这一点在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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