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甘某甲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1981年7月中旬,甘某乙的生母将甘某乙送至甘某甲家由甘某甲夫妇收养。此后,甘某乙与甘某甲、张某某便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并将甘某乙抚养成年。2000年起甘某乙开始外出务工,起初偶尔打电话联系,从2007年开始,甘某甲、张某某与甘某乙之间失去联系,甘某乙一直在外未归。于是,甘某甲与张某某将甘某乙告上法院。
争议焦点:
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解除后被告是否要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解除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甘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甘某乙按月向原告甘某甲、张某某支付生活费每人每月200元。
评析:
首先,根据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故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甘某乙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其次,被告甘某乙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甘某甲、张某某一直在家独自生活,被告甘某乙未在二原告身边进行照顾、关怀,原、被告长期未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名存实亡,故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依法支持。
又因原告甘某甲、张某某夫妇收养甘某乙后将其抚养成年,现二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也缺乏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 被告甘某乙理应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遂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