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何晶晶(化名)父母离婚。当时,他们有一套位于武侯区的房屋,还没取得房产证。在离婚协议中,父母亲双方约定,这套房屋由父女二人各得50%的面积。何晶晶称,父亲在离婚后没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近期,她才知晓父母协议内容,并发现父亲已经将房屋全部登记在他本人的名下。于是,她将父母告上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自己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要求父亲协助自己,将上述房屋应得份额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何母认可她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父亲何某辩称,房屋是他的个人财产,协议中,他与何晶晶形成赠与合同关系。现在,他撤销了赠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此外,何晶晶在2001年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就已经知晓离婚协议的约定,因此,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
案件中关于房屋的协议为何性质?
判决结果:
法院支持了何晶晶的诉讼请求。
评析:
《合同法 》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关于赠与合同的成立问题,争议主要在于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标准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根据《合同法》第185条及186条第1款的规定,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所以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一般情况下不仅需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的一致,还要求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
(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及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而不是实践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成立。
此案例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处理之性质,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约定给子女通常是双方对财产分割折中的处理方式。形式上与普通的赠与行为略有不同,但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本质上仍为赠与。即何母与何父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协议是何母与何父对何晶晶的共同赠与行为,然而案例中何父何母并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上的内容,完成对受赠人的交付,因此赠与合同至始至终并未成立,因此何晶晶并无权主张50%的产权。
关于上述赠与的协议是何父与何母达成的,既然合同没有达成,房屋的所有权回复到未做协议之前的状态,即何父与何母共同所有的状态,双方可以重新进行分割,确定双方的份额后,再对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进行处分。
案源:华西都市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