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携他人冒充丈夫以其名义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有效
案情:
黄芳与郭自东系夫妻,于2007年登记结婚。在婚前,郭自东购买了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并于2005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2012年6月,黄芳与某自称郭自东的男子持郭自东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件,至招商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贷款理由为:郭自东、黄芳夫妻二人为其设立的公司经营需要,向招商银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以郭自东所有的涉案房屋作抵押,最高债权额为一百八十万元。双方按照招商银行规定,签订了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签署了相关文件,文件均具有郭自东、黄芳、招商银行的签章。三日后,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显示,抵押人为郭自东,抵押人代理人为黄芳,二人签字齐全。招商银行根据合同及时放款,贷款到期后,郭自东、黄芳二人均未还款。 郭自东以其对招商银行与黄芳以其名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知情,且黄芳提交的资料系伪造,抵押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在审理中,郭自东申请对贷款材料中所有郭自东的签名与按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笔迹、手印均非本人书写、形成。
争议焦点:
妻子携一男子冒充丈夫,在申请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用丈夫名下房产设立抵押向银行申请最高额抵押贷款,银行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后与之签订抵押合同。后查明部分申请资料系伪造,在此情况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招商银行与他人签订合同,未经原告郭自东同意,为其名下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权,该合同内容系对原告郭自东财产的无权处分,此时合同效力待定。原告郭自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拒绝追认此合同,因此涉案房屋抵押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招商银行签订的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被告招商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已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有理由相信抵押合同系被上诉人郭自东本人签订,其为善意相对人,与被上诉人郭自东的抵押贷款合同有效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自东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此规定的理论基础为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即合同设立的后果系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权,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基于此原则,合同的生效与否并不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非所有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其效力不受影响,只要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抵押合同有效,即在双方之间产生了以办理抵押登记为内容的行为之债,换言之,即使抵押合同有效,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权仍未设立。据此,由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仅设立了债权而未发生任何物权变动,因此不能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亦非无权代理。
原因在于:无权代理要求行为人以所有权人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在此列,不能归属于无权代理,但因两者在行为方式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在实践中此种情况通常比照无权代理处理。 在通常情况下,无权代理的效力待定: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则转化为有权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若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不作表示,则代理行为无效。但在符合表见代理要件时,情况则不同。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具有足以使人相信具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要求相对人为善意,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被代理人需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综上所述,根据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签订抵押合同的人对抵押物无所有权不影响合同效力,只要相对人为善意,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则抵押合同有效。行为人与一男子共同至银行办理贷款,并以其丈夫所有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在男子持行为人丈夫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材料并自称系本人,且二人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请贷款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与行为人及该男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根据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虽行为人及该男子对抵押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因金融机构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申请人提供了符合其规定格式的全部资料即可,而无审查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在金融机构对行为人及该男子提供的资料已进行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应参照表见代理的规定进行处理,认定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来源: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