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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收入较低且长期患病另一方应支付扶养费

案情

XX与张XX1987年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黄XX与张XX婚后共同购买住房两套与门市一个,其中的一套住房用于家人自住,剩余的一套住房及门市用于出租。黄XX20094月诊断为患有“脊髓空洞症、抑郁症”,除可报销的医疗费之外,每月仍需支付较多医药费用,黄XX患病一直未愈。黄XX系公司职工,由于长期患病休假,月工资为1188元,另收取出租的住房及门市租金为每年24 000元。张XX系下岗职工,领取下岗失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补助费为每月1476元,患有疾病“脂肪肝、前列腺囊肿”且需赡养母亲。张XX下岗后常年务工在外,收入较高。黄XX因常年患病,又与张XX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争吵,张XX曾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而黄XX不同意,因而法院均驳回张XX的离婚诉讼请求。张XX遂离家租房在外生活。黄XX20146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由张XX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同时每月应承担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以及护理费6000元。而张XX不同意支付黄XX扶养费。

争议焦点

当事人系妻方,由于长期患病且收入较低,与夫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夫方多次起诉离婚未成与当事人多年分居,夫方在外务工且收入较高。在此情况下,夫方应否承担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离婚;原告黄XX与被告张XX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于张XX名下住房一套的房屋产权归原告黄XX所有;原告黄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XX人民币10万元;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黄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身患重病且高额外债,请求法院改判被告张XX每月支付6000元生活费,向被告张XX支付10万元不公平,请求法院改判支付被告张XX人民币2万元。 被告张XX辩称:本人每月支付原告黄XX1000元扶养费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不予支付。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可知,法律规定了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负有生活上互相照应和经济上互相供养的义务,互相抚养的义务不仅作为道德义务,更是法律明确的义务,夫妻双方承担扶养责任同样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共同生活保障。当夫妻一方出现了年老体弱、病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时,正常生活出现了困难,则另一方应承担抚养义务。当事人常年患病,需要大笔医疗费用,而夫方多次提出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也未尽丈夫的责任,且离婚不成又离家在外居住,因此夫方未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故应对当事人履行扶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可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当事人分得该房屋产权,同时考虑权衡各方利益及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对夫方进行一定补偿。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知夫方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而妻方不肯离婚,夫方在外租房居住,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因而法院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本案中,当事人系妻方,由于长年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夫方多次提出离婚未果,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当事人长期患病且月工资较低,收入不能满足治疗疾病的需要,而夫方未尽丈夫职责,且外出务工收入较高,因而夫方未能履行法定的夫妻扶养义务,同时根据双方所处的生活实际情况,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并由夫方每月承担扶养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微信公众号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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