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教育后勤慈善工作站
 

定金能否要求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20161002日,当事人王某在车展订购了一辆由标志4S店销售的标致4081.8L自动豪华版汽车,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交付了5000元定金。验车之前,王某和销售员约定(合同上没有写,但有口头约定,以及微信文字、语音记录):要求提供三个月之内新车。但在验车当天,销售员提供给王某的却是出厂7个月之久的展厅展车,被王某识破(王某特别强调在验车之前不要加装任何东西,但看到时车已加装皮座椅,所以产生了不是新车的念头。王某继续追问车的出厂日期,销售仍强调是20167月份出厂的车,是3个月之内的新车,但王某看到车身铭牌才知其实是3月份出厂的车)。故王某要求4S店退还定金并解除合同,但却遭到拒绝,4S只同意更换新车,并告知王某若其不同意更换新车即是王某单方违约。现王某认为4S店欺诈,要求退一赔三。

 争议焦点

1.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王某和销售员后来的口头及微信约定能否构成补充协议?

2.4S店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3.王某不同意4S店更换新车,是否属于单方违约?

4.王某是否可以要求退一赔三?赔的是什么?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微信聊天记录能否成为证据?王某和销售员后来的口头及微信约定能否构成补充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的规定,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法定的证据类型,但要想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满足两个前提:一是能够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二是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关于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1)对方当事人自认;(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王某和销售员在签订主合同后,关于“提供三个月之内新车”的约定,在上述微信证据有效的情况下,才得构成补充协议。

二、4S店的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消费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欺诈是经营者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误导消费者的客观行为与主观上明知的故意的统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若王某与销售员达成的补充协议有效,4S店即负有交付三个月内新车的义务。然而,在验车之时,4S店却将20163月出产的车谎称为是20167月生产的车,且在王某的再三追问下仍然肯定此车 即是其要求的三个月内的新车。4S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出售车辆为出厂7个月之久的展厅展车的重要事实,并对王某的权益造成损害,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属于欺诈行为,并且属于根本违约。

三、王某不同意4S店更换新车,是否属于单方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5条以及、第94条的规定,若王某和销售员的补充协议成立,4S店在履行合同时的行为即构成欺诈,并且属于根本违约。由于民事权利可以自主处分,当事人王某当然可以选择主张4S店双倍返还定金,并且撤销合同抑或是同意4S店继续履行,并不构成单方违约。

四、王某是否可以要求退一赔三?赔的是什么?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第12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若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一般在消费者支付全款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支付的价款即是其“受到的损失”。但在本案中,当事人王某只交付了5000元定金,并未支付全款,这5000元定金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5条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主张4S店双倍返还定金共1万元。故定金并不属于损失的范围,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主张退一赔三。

综上,为了当事人王某能更及时地解决问题,建议王某可以再和4S店协商一次,或者向消费者保护委员会投诉,穷尽前述方式而不得的情况下再走诉讼道路,要求返还4S店双倍返还定金并解除合同。

 

来源:微信公众号“华政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

上篇
借名购房合同效力之争
下篇
工伤九级伤残,只赔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