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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方案》背景下房屋继承的法律程序

【内容摘要】

    王某的母亲有一套房产,这套房产是94年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94方案》,房屋产权证上写的是王某的母亲的名字,但是在户口簿上写的是当时共同居住的三个人(王某、王某的母亲、王某的丈夫)的名字。现王某的母亲死亡,想要确认公有住房的所有权归属,并且王某想把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变更为只有自己的名字,同时请求确认王某的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王某的丈夫近百岁,医疗机构不愿出具医学鉴定证明其无行为能力。缺乏相关证据证明,遂当事人就以上问题来法院咨询。

【关键词】

94方案》 共同共有  变更登记  继承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基本案情】

    2018425日,李某和她的母亲王某以及她的儿子陈先生前来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法律咨询。有一套房产,一套是94年购买的公有住房,按照《94方案》,房屋产权证上写的是王某的母亲的名字,但是在户口本上写的是当时共同居住的四个人(王某、王某的母亲、王某的丈夫)的名字。现王某的母亲死亡,想要确认公有住房的所有权归属,并且王某想把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变更为只有自己的名字,同时请求确认王某的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王某丈夫近百岁,医疗机构不愿出具医学鉴定证明其无行为能力。

【争议焦点】

1.根据《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所有权究竟是属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王某的母亲还是户口本上登记的权利人所共同共有?

2.变更继承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需要经过何种程序?

3.本案情况下,在法院确认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经过何种程序?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公有住房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认定。

(一)概念剖析:

     1.“94方案:全名为《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沪房改办发[1994]34),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2.“共同共有:每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而产生,如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协商一致。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二)公有住房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94方案》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同住人不能再依据《94方案》要求确认产权共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出台《处理公有住房后纠纷的若干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在2016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权威解答,《关于房地产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2016)民一庭调研与参考15号)》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按照《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并长达二十年之久,现在有购房资格的人要求确认产权共有,人民法院可以主动适用二十年期限的规定,驳回当事人确认房屋产权的主张。《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20年的期限应当使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且《94方案》属于特定时期特定房改政策,房管部门在此后已经有所调整,相应产权登记限制已消除。目前,当年适用94方案购房的,从房屋登记至产权登记人名下之日起超过20年,原房屋的人员往往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法院主动适用二十年期限规定,有利于彻底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所以依据该项意见,根据《94方案》购买的公有住房,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果超过20年诉讼时效请求确认产权共有,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句话说,如果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那么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公有住房的产权应以产权登记为准。那么应用于该案件,之前没有人主张房屋的权利归属,也没有发生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很明显现已超过20年,遂该公有住房所有权应当属于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王某的母亲。

    定性:该公有住房所有权属于王某的母亲。

二、变更继承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需要经过何种程序?

(一)概念剖析:

    1.“变更登记:土地登记机关对经过初始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发生变动而进行的登记,包括土地权利设定登记,土地权利变更登记,土地权利人名称、土地用途、地址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

(二)变更继承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上的权利人需要经过何种程序?

    第一个案件争议焦点明确了该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是王某的母亲,那么王某的母亲死亡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有住房作为王某的母亲合法的个人财产,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继承方式按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的顺位处理。此案首先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开始继承。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结合本案,王某的母亲死亡后,王某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其遗产(王某父亲先于王某母亲过世),但是考虑到王某的其他兄弟子女,应当还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所以,王某主张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变更为只有自己的名字,需要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并且,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结合本案,王某应当在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需要其他继承人书面或口头表示放弃继承,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的人签名。并且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因此,当事人应以法院开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向房产交易中心请求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簿上权利人的姓名。

    定性: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起继承之诉,并且需要其他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三、本案情况下,在法院确认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经过何种程序?

(一)概念剖析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二)本案情况下,在法院确认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经过何种程序?。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辨认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能够提起申请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范围,包括其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是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精神病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确认公民无行为能力,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依据。也就是说,申请人应当出具医疗机构或者其他鉴定机构的证明。认定公民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键在于对该公民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作出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公民是否具有辨认自己行为能力要有人民法院进行判断,人民法院要以鉴定为依据。但是鉴定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进行。在该公民属于公认周知的精神病人且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时,法院可以直接参照群众公认周知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作出认定。而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才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学诊断、鉴定。因此,对被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鉴定,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结合本案,可以由被申请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并且由邻居开具证明,证明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定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才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学诊断。

二、王某的对策及解决之道

    其一,王某名下的公有住房权利人为王某的母亲,不受《94方案》的政策影响,王某的母亲对其享有所有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二,王某的母亲死亡,王某想要将房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变更为自己,需要向其他法定继承人提起继承之诉,并且其他继承人需要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其三,申请宣告王某的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中心不愿开具证明的情况下,可以与邻居协商,请求其开具证明不能分辨行为的证明材料,这类材料也可以作为立案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只有在必要情况下才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学诊断、鉴定。

【建言献策】

    九四方案,是上海在特殊历史时期下所制定的房产政策,是指 19945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了市房改办、市房管局制定的 《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相关问题的系列解答意见等文件。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九四方案,它标志着本市的住房制度商品化改革进入全面实施阶段。九四方案购买的公房有很大的特殊性:符合购买公房条件的人中只能有一人的名字写在房产证上,其他房屋共有人不能进行登记。对于涉九四方案类案件,需要从当时的历史背景入手,结合各部门法进行理解。目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94方案》已经超过20年诉讼时效,同住人不能再依据《94方案》要求确认产权共有。综上所述,我们我们为当事人陈某提供了一套解决方案:

    ①王某的母亲名下的公有住房权利人为王某的母亲,而不是户口簿上的共同居住人,王某母亲的权利不受《94方案》的政策影响,王某母亲对其享有所有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②王某的母亲死亡,王某想要将房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变更为自己,需要向其他法定继承人提起继承之诉,并且其他继承人需要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③申请宣告王某的丈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在医疗机构或者鉴定中心不愿开具证明的情况下,可以与邻居协商,请求其开具证明不能分辨行为的证明材料,这类材料也可以作为立案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只有在必要情况下才应当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学诊断、鉴定。

【相关法条】

1.《民法总则》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继承法》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的人签名。

6.《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7.《民事诉讼法》第188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指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精神病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

来源:华政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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