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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之思考

 

【内容摘要】

于某是前来咨询的当事人,其欲与丈夫李某诉讼离婚,现就财产分割以及离婚相关法律程序等问题向志愿者咨询。第一套房产是其丈夫李某个人于婚前购买,于某与李某结婚后,于某的父亲借给李某20万元偿还房贷余款,但男方至今未还;第二套房产为于某与李某婚后购买,首付各付一半,共同公积金还贷数年后,于某婚前所有的一套房产动迁,其用动迁补偿款一次性还完该房贷余款。现于某想知道这两套房产该如何分割。

【关键词】

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  房产分割

【基本案情】

当事人于某因长期感情不和欲与其丈夫李某离婚,前来咨询财产分割以及离婚相关法律程序等问题。当事人于某与丈夫之间有两套房产,第一套房产是其丈夫个人于婚前购买(支付首付及部分房贷),房产证上也仅其丈夫的名字,于某与李某结婚后,于某的父亲借给李某20万元(有借条)偿还房贷余款,但李某至今未还;第二套房产为于某与李某婚后购买,首付各付一半,共同公积金还贷数年后,于某婚前所有的一套房产动迁,其用动迁补偿款一次性还完该房贷余款。

【争议焦点】

1. 男方在婚前购买,婚后用于某父亲借给李某的20万元还贷的第一套房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

2. 当事人于某父亲借给李某的20万元该如何定性?

3. 夫妻间的第2套房产的定性及分割?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夫妻双方第一套房产的定性及归属

李某在婚前买房并支付首付,产权证上也仅有李某的名字,婚后用于某父亲借给李某的20万元还贷的第一套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1]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本案中当事人于某与其丈夫李某之间的第一套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10[2]规定的情形,应当首先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法院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分配财产。

二、20万元借款的定性

当事人父亲借给李某的20万元该如何定性,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对当事人于某一人的赠予?或者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3]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已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借贷关系出现在婚后,又存在于某父亲与其丈夫李某签字的借条,应属于借款而非赠予。同时,该案中的借款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4]的规定,该案中的借款根据当事人描述的情境,因此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5]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于某能够证明债权人其父亲与债务人其丈夫李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6]规定情形,即能够认定为其丈夫李某一方的债务。

三、第二套房产的分割

于某与李某的第二套房产属于当事人夫妻在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原则上属于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如果双方协商不成,法院就可以根据出资等因素按比例分配财产,此时首先应当明确于某用于支付房贷余款的动迁补偿款的性质。该笔款项是当事人于某婚后取得,但来源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对其个人的补偿,依婚姻法第18条第5项之规定应系夫妻一方的财产。

【案外延伸】

“房产证上加不加我名字”的问题,其效力究竟是什么?原则上,房产的归属权是按照购房时间处于婚前还是婚后为分水岭来区别,在实际分割时又涉及夫妻间协商、出资比例、对家庭的贡献、有无过错等多种因素。司法实务中,夫妻间达成合意将自一方个人房产加上配偶的名字,完成产权登记的行为通常被视为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也是一种赠与行为。一旦赠与完成,赠与一方想要撤销,就要证明受赠方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或者自己只是形式上加名,并无赠与意思,否则很难推翻赠与协议效力。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一般按照产权证上记载的份额进行分割(在房产加名的时候,可以约定赠与房产的份额)。但如该案中的第一套房产争议所示,以及《婚姻法解释(三)》中规定的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产证上没有名字不代表必然丧失权利,因此也不必过于执着房产证上加名字与否的问题。

【相关法条】

1.《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3.《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5.《婚姻法解释(三)》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6.《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来源:华政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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