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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

 

【基本案情】

20183月当事人冯某入职某公司,并一直提供该公司要求的各项工作内容。自冯某入职之日起,公司一直未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冯某工作期间,冯某根据公司要求,进行日常出勤工作打卡、加班出勤打卡、完成工作(含加班)日志等。自20183月至20185月,该公司的负责人一直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冯某支付工资。但自20186月份起,该公司无正当理由一直未向冯某支付工资。冯某向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公司声称,冯某与其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没有向冯某支付工资的义务。冯某为保障自身的权益,欲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劳动关系  劳动者权益保护  劳动纠纷

【争议焦点】

冯某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冯某的权益保护应当如何保护,要求支付工资可以通过何种途径?

2.冯某自入职工作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冯某能否主张双倍工资?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 冯某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

(一)概念剖析

1.“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2.“事实劳动关系”:是相对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言的,指劳动者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履行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包括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受到用人单位的保护等,即双方之间已确立劳动关系;

3.“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本案冯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

 本案中,冯某自20183月进入公司并提供相关工作内容,虽然冯某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两者之间的服务内容及关系特征,冯某认为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制和调整。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一般以书面劳动合同为要件。但现实生活中存在某些公司因各种原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为避免“未签订劳动合同”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不履行用人单位职责的“保护伞”,进而导致劳动者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事实劳动关系”概念,根据该《意见》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产生的实体要件为“用工”这一法律事实,“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仅仅为劳动关系存在的形式要件。鉴于冯某与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法》规定的典型的劳动关系;但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用工事实,可考虑将双方之间的关系定性为“事实劳动关系”。

在此基础上,冯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鉴别: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

定性:冯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以上,冯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若为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以上四个鉴定标准。本案中,首先,冯某自进入该公司提供服务期间,接受公司的各种安排,按照公司的要求按时进入该公司的工作场所工作并进行出勤打卡、做好工作日志、按公司标准提供服务内容,冯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接受了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次,冯某于前三个月定期收到该公司负责人的工资转账,虽转账明细并未明确备注为“工资”,但根据转账的时间与该公司向其他员工发放工资的时间一致,且发放账号相同,可以认定前三次转账性质为工资发放,即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第二条标准;再次,冯某在工作时间进入公司的工作场所且提供公司要求的工作内容,亦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第三、四条标准。基于此,应认定两者之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从属关系。两者之间的行为特征已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定标准,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受到《劳动法》的规制和调整。

(三)冯某是否有权主张双倍工资?

根据上述分析,冯某与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对“双倍工资”的支付作出规定,以督促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后,尽快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自冯某3月实际接受用人单位之日起,至纠纷发生之日,公司一直未与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冯某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根据以上规定,冯某可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

【建言献策】

综上所述,冯某与公司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而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需要冯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我们提供了以下建议:

①证据方面:冯某需要准备工作期间的工作日志、公司定期的转账记录、相关同事的证言,以证明工作的基本事实;鉴于公司出勤采用电子打卡,收集证据存在一定难度,建议冯某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法院调取相关打卡记录;

②救济途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冯某可向公司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公司不具有调解委员会的,冯某应先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冯某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于收到裁决之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公司若对裁决未提出异议且仍不予履行裁决内容,冯某可根据该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经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华政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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