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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赠品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基本案情】

20181月,王某在小区A超市购买了十瓶某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当时该超市正举行促销活动,顾客每购买十瓶此类白酒即赠送火锅专用液化气灶一台(某国外气灶公司生产,无中文标识)及0.25公斤装的专用液化气四瓶2018418日中午,王某用赠品液化气灶做火锅招待客人吃饭时,该液化气瓶发生爆炸,将正在用餐的林某右眼炸伤王某在事故之后迅速带林某就医并垫付了医药费。后林某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420日,王某至A超市进行事故情况说明,认为超市所售商品的赠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人身损害,要求超市赔偿。超市负责人回复王某说林某受伤是由赠品液化气灶所致,超市以对赠品不承担产品责任故而拒绝赔偿。

【关键词】 商业赠品  产品责任  赠与合同

【争议焦点】

1.消费者外的第三人林某是否是适格的产品责任赔偿请求主体?

2.商业赠品致人损害是否适用产品责任的规定?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涉案主体法律角色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在本案中,王某于超市购买十瓶白酒正是为了满足生活中饮酒的需要,显然应认定为消费者。另有涉案主体:销售商A超市,白酒生产商某酒业有限公司以及火锅专用液化气灶生产商。由于在本案中致人损害的是液化气灶而非白酒,并且将液化气灶作为赠品一并给予消费者王某的是A超市,故而在此案中,白酒生产商某酒业有限公司并非责任主体。

    而受到损害的林某,是本案中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林某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是否可以成为产品责任求偿主体呢?首先,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由此可见,关于商品的消费,即购买和使用商品,既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自身的消费,也包括购买商品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关于服务的消费,不仅包括自己付费自己接受服务,而且也包括他人付费自己接受服务。因此,不论是商品的消费还是服务的消费,只要其有偿获得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用于生活消费,就属于消费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由此可见,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求偿主体是受害人,除了消费者之外,也包括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其他受害人。在这种情形下,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承担的是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经过以上分析,林某作为使用液化气灶的主体,已构成了“使用商品的消费者”,并且,尽管与超市构成合同关系的是王某,林某不能寻求超市承担违约责任,但该事故的发生已经对林某构成侵权,林某完全可以成为适格主体请求超市承担侵权责任,即可以成为适格主体请求超市承担产品责任。所以无论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的视角,林某都是完全适格的求偿主体。

二、商业赠品的性质分析

商业赠品往往是经营者为了商业竞争和扩大销售而采取的一种吸引或刺激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促销手段。在人们的认知中,所谓赠品,应该就是免费的。然而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即使经营者真的让利于消费者,也只是在该件物品上不盈利或少盈利,并且,消费者获得赠品的前提条件是购买经营者的其他商品,这意味着经营者仍以此方式获取盈利,商业赠品有着间接的有偿性和获取的条件性。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似乎商业赠品并不符合“产品”的规定,然而,即使是商业赠品,生产商生产加工时也是出于销售的目的,本就属于产品。并且,产品并不要求一定是有偿的,只要是经过加工或制造并以某种手段进入了流通领域,就应当认定为产品,这种手段不一定显现为明显的支付对价。综合分析,商业赠品既有间接的有偿性和获取的条件性,又处于流通领域,因此,商业赠品的质量要求同样应该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规制。

另外,根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商家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奖品、赠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商品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A超市为了促销白酒,以赠送火锅专用液化气灶的方式吸引购买者。该赠品也应严格遵循《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质量要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火锅专用液化气灶虽然由某国外气灶公司生产,但仍应有中文标识,尤其是液化气灶这一类容易发生事故的产品更应做出警示标识,告知消费者合理使用方式。该液化气灶发生爆炸导致林某人身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林某可以选择从销售商或生产商处得到赔偿。

【建言献策】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林某有选择销售商A超市和火锅专用液化气灶生产商进行赔偿的权利,而在本案中,液化气灶生产商在国外,对林某来说更好的维权的对象应该是A超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7条,林某与超市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起诉等方式,在本案中,超市的态度十分强硬,经王某沟通不愿意进行赔偿,并且深信自己对赠品不负有责任。因此林某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林某需要提供以下三方面的证据以支持他的诉讼:产品缺陷之存在;损害发生事实;损害系产品缺陷造成的(即因果关系)

【案件延伸】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民事赠与中,只有赠与人单方负赠与义务,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即可获赠。因此,出于对价值平衡的考量,法律规定赠与人对赠与物一般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那么,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关于商业赠品的合同与民事赠与合同有哪些区别?

首先,商业赠与蕴含双方的利益。商家通过商业赠与达到扩大销售的目的;其次,在现实操作中,商家往往会将赠品的价格预先计入主商品的价格之中,消费者实际上还是为赠品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并且消费者获得赠品有购买主商品这一前提条件。这些都与赠与合同有本质的不同。这也是赠品之所以要符合产品要求的原因。

赠品损坏可能导致两种不同的责任,一种是由于赠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赠品自身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违约责任,另一种是赠品因缺陷造成人身伤害,造成缺陷赠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有时两种责任发生竞合,受害主体可以选择更方便的途径进行维权。总之,商业赠品尽管披着“赠与”的外衣,本质上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的约束。

【相关法条】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产品质量法》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3.《产品质量法》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4.《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12条:“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5.《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6.《产品质量法》第47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来源:华政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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