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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共有物分割之重大理由认定

 

【基本案情】

陈某的外祖父母名下有房屋一套,该不动产产权登记簿上所载之权利人为陈某外祖父母及陈某表妹。不久以后,陈某外祖父母相继去世,且未留有遗嘱。对于作为遗产的房屋,陈某母亲等四位法定继承人尚未开始析产,分割继承。

现在陈某舅舅家庭出现重大变故,家中有人身染重疾,住院就医,亟需大量钱财,故主张对作为遗产之房屋析产变卖、分割继承,且取得包括陈某母亲在内之其他三位法定继承人的一致同意。但目前陈某表妹因躲避赌债而失踪,无法联系。

【关键词】 共同共有  遗产继承  分割  重大理由

【争议焦点】

1. 本案所涉及之房屋目前的产权状况如何?

2. 陈某表妹之失踪是否对本案有所影响?

3. 本案中,陈某舅舅作为房屋共有人,可否以医疗需要为“重大理由”主张分割房屋?

【案情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系争房屋产权状况之认定

本案中,系争房屋原先登记在陈某外祖父母与陈某表妹名下,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权利登记簿记载情况提出异议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6条与第19条之规定,该房屋本为陈某外祖父母与陈某表妹共有。关于此共有之性质,究竟为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据《物权法》第103条之规定,虽然陈某外祖父母与陈某表妹并未对房屋产权作出约定,但他们作为共有人共同生活且有亲属关系,显属于家庭关系。因此,原先系争房屋为陈某外祖父母与陈某表妹共同共有。

在陈某外祖父母相继去世,且无遗嘱的情况下,陈某母亲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将作为法定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该房屋。另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7条之规定,因为陈某母亲等四位法定继承人并未对遗产进行分割,所以其相互之间对继承的该房屋部分为共同共有关系。

现在主要问题即转化为,在继承房屋之后,陈某母亲等四人是否仍与房屋另一产权人,即陈某表妹维持共同共有关系。对此问题,考诸各立法例,于实证层面上未见有直接规定。笔者以为必须剖析构成共同共有关系之学理,并结合对现有法条之解释,方得解决这一疑问。自学理上而言,通说认为“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或基础”,共同关系“系指两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成所成立,足以成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和其他家庭关系为共同关系,应无疑义。《物权法》第103条亦明文规定家庭关系为共同关系。以家庭关系为一种共同关系,意味着在共有关系确定的情况下,共有人如有家庭关系(共同关系),且不能被证明有关于按份共有之约定者,即应认定为共同共有。在继承发生后,虽然陈某母亲等四人并未与陈某表妹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这并不影响其家庭关系的认定。这一观点得到了司法裁判的支持:“祖屋是子孙后辈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子孙后辈应该共同使用好,维护好,管理好。在使用祖屋的过程中,子孙后辈应该多一点沟通,本着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的原则和精神,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家庭关系势必将会越来越和谐。”对于经历数次继承关系,共有人在亲属血缘关系上已属偏远的同宗关系者,尚得认定存有家庭关系,构成共同共有。回归本案,将陈某母亲等四位继承人与陈某表妹之间认定为基于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人,并无疑问。

二、共同共有人失踪对共有物分割之影响

承上所述,现系争房屋权属乃陈某母亲及其兄弟姊妹同陈某表妹共同共有。若欲分割抑或处分该房屋,依《物权法》第97条、第99条的规定,则应得到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陈某表妹作为共同共有人,其失踪虽然不可推定为对分割请求作出了默示拒绝的意思表示;但亦不得以剩余所有共同共有人之同意来代替陈某表妹之表意自由,认为分割请求已得应允。这一失踪已然对共有物分割之合意达成造成了根本性的影响,使得在一般情况下分割共同共有物绝无可能。

应对共同共有人失踪,所导致的表意一致受困,于实证法规范层面或可诉诸宣告失踪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40条、第42条、第43条之规定,可由陈某表妹之父,即共同共有人之一的陈某舅舅先申请宣告陈某表妹失踪,而后由其担任财产代管人以补足达成分割共有房屋所欠缺的意思表示。

然而这一路径并非畅通无阻。首先,宣告失踪制度有“2年下落不明期”之要求。结合本案案情,剩余所有共同共有人恐均难有证据以证明“2年下落不明期”已届满,何时方得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尚有疑问,这显然不利于实现分割请求人因接受治疗而亟需大量金钱之现实需求。此外,有关财产代管人之代管权限亦有争议。除了因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以外,财产代管人是否可以再行处分失踪人之财产?纵使该处分仅就经济价值而言,获得了足额的回报乃至于长远后为失踪人带来了财产上之增殖,但自法观之,多有无权处分之质疑。

暂且不说财产代管人之代管权范围的问题,但我们发现依宣告失踪而补足分割之共同意思表示的路径不仅困难重重,而且存有潜在之理论瑕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不得不从一般情况转向特殊规定,检视《物权法》第99条每一句的后半分句,均可发现“重大理由”这一表述。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若共同共有人有重大理由,无论其是否取得全体共同共有人之一致同意,均得主张对共有物之分割。

三、共同共有物分割之“重大理由”认定

如上所述,现在问题之关键即已简化为什么情况可以认定为共同共有关系中共同共有物分割的“重大理由”。对于“重大理由”,在检讨《物权法》、《民法总则》、《民通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等对共同共有进行调整的规范之后,我们并未能发现对“重大理由”进一步细化或解释的直接规定。

对此,我们应当引用其他法律规范上对同类问题或相似问题处理的规定。所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对《物权法》规定的重大理由进行了明确,有条件地允许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列明的两大理由中,赫然可见“医疗需要”的字眼。因此,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细化规定而言,“医疗需要”构成因婚姻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中请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

尽管本案中的共同共有关系并非基于婚姻关系而形成,而是因继承后维持的家庭关系而保持了共同共有关系,但我们仍得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将“医疗需要”同样认定为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中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物的“重大理由”。此系因,首先,无论是婚姻关系还是家庭关系,作为形成共同共有的基础共同关系,两者都是出于对家庭成员之间内部关系之维护而规定了构成共同共有关系,易言之,两者在构成共同共有关系上存在相同的法理接触和法价值考量。然后,《婚姻法司法解释()》对重大理由进行明确,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实现弱势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支配权。在基于家庭关系的共同共有中,对重大理由的明确与认定亦应朝着相同的目标出发,以维护共同共有人中弱势方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允许因医疗需要的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究其实质即帮助弱势的共同共有人在特定情况下,得行使自己对共同共有物的权利以保护处于更高价值位阶的权益。

综上所述,陈某舅舅作为共同共有人以医疗需要为重大理由,诉诸法院要求分割共同共有房屋之请求,通常而言,将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言献策】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房屋现在的权属状况为陈某母亲、陈某表妹、陈某舅舅与阿姨等5人基于家庭关系而共同共有。陈某表妹之失踪,对陈某舅舅通过达成所有共同共有人合意而请求分割系争房屋有着根本性的不利影响,且这一影响不得通过宣告失踪加以消除,唯有主张基于“重大理由”的特殊情况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之房屋。

陈某舅舅以医疗需要为由,主张对共同共有房屋分割析产的请求合法合理,一般情况下,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考虑到本案中,陈某舅舅亟需大量金钱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本意与现实,以及本案可能涉及的缺席判决之时间问题同证据问题,笔者提供如下建议:

1)在提交民事起诉状之前,包括陈某舅舅在内的其余四位共同共有人再主动寻找失踪的陈某表妹,争取取得联系。若五位共同共有人能尽早就分割共同共有之房屋达成合意,则无须再提起诉讼,免受诉累。

2)建议陈某舅舅在确实无法与陈某表妹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妥善准备和保存好各种证据材料,特别是其余三位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分割共同共有房屋的合意文书以及涉及医疗需要认定的各类单据,包括护理费用单据、医药单据等。

【案件延伸】

1.对于宣告失踪后,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之代管权限,虽然存有争议。但目前,愈来愈多学者主张,这一权限应当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即任何对失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除为必要之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处分以外,仅就为失踪人纯获益的处分行为方为有效。这一纯获益之认定,须为法律上之“纯获益”而非经济上之“纯获益”,意即纵使这一处分行为使得失踪人之财产维持足额甚至是产生增值,但是只要这一行为同时为失踪人设立任何法律义务层面上之负担,而不论该负担义务之轻重程度及具体内容,均应视为无权处分。处分行为应欠缺处分权,且无法得到当事人之追认,而于法效果上归为无效。事实上,诸多处分行为就其事实外观上而言,与负担行为同时依附于同一客观行为,为失踪人设定了义务,以避免失踪人因此而受损。

2.“重大理由”,是指对共同共有物不分割将对共同共有人显失公平,或对共同共有财产使用效率有重大影响,或对一处于更高位阶之权益的保护的客观情形。其中,关于前两种构成“重大理由”的客观情形,在判定上,可以具体参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的条件与规定。通常而言,以下几种情形常被认定为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物的“重大理由”,或可以作为将“重大理由”类型化的尝试:

1)为维护共同共有人中一方享有的权益。例如,当共同共有人中有严重违背共有物约定之行为时,为防止该行为对其他共同共有人之利益酿成重大影响,致使于他方共有人显失公平之局面,应赋予其他共有人请求分割共同共有物之权利。

2)促进共同共有物之使用效益,当出现可能危及共同共有关系持续稳定下去的情形时,为避免其有可能使共同共有财产的利用效率低下,应赋予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物之分割请求权。

3)为更应得保护之权益让步。例如,共同共有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遭受严重损害或共同共有人遭受严重的经济危机急需分割共有财产的。虽然共同共有人之间就一定期限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约定应得到足够的尊重,以保护共有人的财产权,但在与人的生命健康权和生存发展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后者,以彰显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无上性。

【相关法条】

1.《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2.《物权法》第19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3.《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5.《民通意见》第177条:“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6.《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7.《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8. 《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9. 《民法总则》第40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10. 《民法总则》第42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11. 《民法总则》第43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 《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13.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来源:华政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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