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教育后勤慈善工作站
 

行政审批失败能否导致违约?

 

【基本案情】

上海的沈某报名参加了某家装改造节目,节目组将改造其位于苏州宅基地上的祖宅,并与沈某签订协议约定:节目组提供免费的设计和施工(材料费由沈某承担),并将负责改造旧房所需的行政审批工作,沈某配合其完成审批工作;为保证节目效果,改造过程全程保密。按照设计师的设计,沈某的祖宅将被改成复式格局。后装修队进场施工,在推掉一面墙后被政府叫停,原因是原地翻建不可增加层高,只能在原有基础上改造;另由于沈某户口外迁,按照政策需要沈某承诺放弃继承宅基地上房屋,待沈某及其妻百年之后房屋收归村集体所有。由于改造方案保密,沈某待事发才得知增加层高需要签署该协议。沈某遂拒绝签署,改造工程因此无法获批,节目组留下烂尾工程跑路。

【关键词】行政审批 合同效力 合同相对性 装修 违约

【争议焦点】

1.节目组与沈某之间的合同定性如何?

2.节目组未能完成行政审批是否构成违约?

3.沈某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件处理依据及结论

一、节目组与沈某之间的合同为无名合同,但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依照合同法规定及相关法理,无名合同是指《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它是与有名合同相对的法律概念,即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不违背社会公德的情况下,自行约定合同内容。由于现实生活参差多态,并非所有的合同约定都严格符合法律中关于有名合同的类型,因此就出现了无名合同,比如和解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等。无名合同的类型划分,目前在学界基本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纯无名合同,这是最狭义的无名合同,即合同内容和有名合同毫无关联的合同;混合合同,是指合同的构成是由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条款,或有名合同条款与无名合同条款的结合所成立的合同;对向联立合同,是指两个以上的有名合同或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不失个体独立存在而相结合的合同。

本案中,沈某与节目组之间的合同内容有沈某对于房屋改造事宜的概括委托,其对价为配合节目组完成拍摄、同意在电视节目中播放。由此看来,该合同无法对应到《合同法》分则中的任意一种有名合同,笔者认为该合同既有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也有关于肖像权授权等条款,可归类于无名合同中的混合合同。《合同法》第124条同时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合同法》作为统一的合同法,是调整各类合同关系的基本法律准则,当然适用于各类合同。因此,《合同法》分则规定之外的合同,应当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同时,无名合同按其性质可以参照适用分则最相类似的合同的规定。例如,借用合同在适用总则的同时,由于与租赁合同最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个是无偿的(借用)、一个是有偿的(租赁)等,所以,可以参照适用分则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借用金钱的,应参照适用借贷合同的规定)。同理,本案中沈某的房屋翻建事宜全权委托给节目组,沈某是委托人,节目组是被委托人,双方的合同亦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由于政策原因改建项目未获审批,不影响节目组构成违约。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人可以免除违约责任,而政策原因是不可抗力的一种。值得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的构成需要满足三个要素: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性、不可克服性。本案中节目组负责翻建项目的行政审批工作,沈某配合其进行审批。审批过程中节目组没有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导致沈某在房屋开始动工后才得知需要签署放弃继承等条款。该政策属于节目组应当预见的因素,应及时告知沈某使其有充足时间考虑以行使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由于节目组未尽告知义务,沈某拒绝签署放弃继承的协议从而导致审批失败不构成不可抗力,亦不能认定为不配合其办理审批手续,因此违约责任理应归责于节目组。

另外,基于合同法的相对性,房屋翻建的审批主要系行政法律关系,而双方的改造合同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的主体、内容、审查要点及适用标准都是不一致的。笔者认为,房屋是否经过设计变更,设计变更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或者建设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备案,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节目组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只要节目组不能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就应当由其向沈某承担违约责任。

三、沈某可以参照委托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中的合同为无名合同,但是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任意解除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内心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本案中,沈某可以随时解除房屋改造的委托合同。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是否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应根据具体的情形作出判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受托人过错程度的要求,因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而有所不同。在委托合同为有偿的情况下,受托人如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即为有过错。“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以描述为“像管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管理,在作为的过程中要符合本人的明知或是推知的意思”,在本案中,节目组的注意义务则为设身处地地考虑沈某是否会签署放弃继承之协议。而对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适用到本案中,沈某实质上为委托提供了配合拍摄、肖像权授权等对价,可以类比使用有偿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节目组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使沈某祖宅翻建的行政审批无法落实;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是无偿的委托合同,节目组未告知该项重大影响沈某合法权益的政策即开始施工,亦有重大过失之嫌疑。因此笔者认为,节目组对于已经造成的墙面毁坏等损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解除,沈某当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上述责任。如果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那么违约金责任和解除合同能否并存?对此我国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在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允许另一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因为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制裁违约行为以担保债务履行,合同的解除是因为一方违约而产生的,对于此种过错行为应当通过收取违约金的办法加以制裁。

【案件延伸】

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所订合同办理审批手续时,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未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合同是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行政审批是在当事人所完成的独立的法律行为之上进而补充国家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须经批准的法律行为,当行为本身有法律上的瑕疵时,即使已经批准,也不能补正该瑕疵,因为审批只是一种同意,无代替当事人意思的效力。笔者认为,尽管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审批的规定在规范性质上确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由于《合同法》已就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在当事人虽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时,自应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认定合同未生效,而不能依《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合同无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须经审批的规定属于要求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强制性规定应无疑问,且《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强制性规定”,应理解为不仅包括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规定,也包括要求当事人为特定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以为只要经过行政审批,合同就一定有效的误解。对此,笔者认为,对合同有效性进行审查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具备生效要件,并进而宣告合同无效(但在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况,须当事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才能进行审查,并作出撤销或者变更);而行政审批的主体是作为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机关,其无权对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评价,而仅能在授权范围内对合同效力进行控制。

【相关法条】

1. 《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2.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 《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5. 《合同法》第124条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6. 《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华政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公众号 

上篇
健身服务的消费者维权问题思考
下篇
共同共有物分割之重大理由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