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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在庭审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邱某与程某系恋人关系,恋爱期间程某曾多次向邱某借钱,并说会尽快还钱,于是邱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程某提供借款,共计2万元。程某逾期未还,邱某起诉至法院。庭审中,邱某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被告程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审理,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目前,微信是最常用的通讯软件,微信转账也很频繁,那么,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在庭审中的证明力又该如何审查?

 

问:微信聊天记录属于何种证据种类?

答:微信是网络时代兴起的一种通讯聊天软件,在诉讼活动中,大量案件涉及微信聊天记录,如微信文字记录、微信语音等。就证据形式而言,微信聊天记录是通过以手机或计算机为载体,以网络为依托呈现出来的信息,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明确了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该规定将微信聊天记录明确为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赋予了微信聊天记录合法的证据地位。

 

问:如何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在庭审中的证明力?

答: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微信即时通信软件,在微信上发出的信息可以撤回、删除,当事人若进行撤回、删除操作,聊天内容被删除、截取,意思被他人误解,从而导致聊天记录不能真实、完整呈现相关案件事实,故审判人员在审查微信聊天记录时应当注意审查其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证据内容的完整性,确保微信聊天记录系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在审判中也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以及证据形成时间等因素综合全案来确定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

 

由于实践中存在盗用微信的可能,不法分子利用非法手段盗用当事人微信,虚构事实,向当事人好友借款,所以审判活动需要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的形成状况:是否在正常活动中形成;在形成时,终端、载体是否由当事人使用;登录地点等信息是否符合当事人的行动轨迹等。综合全案其他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微信聊天记录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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