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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还需要还款吗?

 

2021年8月,融资租赁A公司(出租人)与刘某(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购买一辆长安福特汽车,车辆总价108000元,首付款金额43200元,车辆融资租赁本金总额64800元,咨询费2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采用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支付方式,每月还款总额为2513.02元,最后一期还款总额为2513.05元。刘某的妻子陈某与融资租赁A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针对刘某的支付义务,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融资租赁A公司(出租人)扣除咨询费后将62800元支付给了汽车贸易有限B公司。刘某接收涉案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融资租赁A公司。

后,刘某觉得费用过高,要求提前还贷,与A公司协商未果后,停止还款,融资租赁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问:什么是融资租赁?

答: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一般涉及三方:出卖方、出租方、承租方。结合本案,如融资租赁关系成立,那么B公司为汽车销售方即出卖方,融资租赁A公司为出租方,刘某为承租方。融资租赁A公司应向B公司购买汽车后,出租给刘某使用。

 

问:融资租赁与借款的区别是什么?

答:融资租赁是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的一种融资形式,而借款仅具有融资的属性。融资租赁涉及三方,而借贷关系中,只有两方即出借方和借款方。

 

问: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在本案中,融资租赁A公司未购买涉案车辆,只是提供了购车款,刘某使用该款项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其实质为借款,故本案应为借款合同纠纷。

那么,作为咨询费在租赁物融资款中已预先扣除的2000元,应当按照“作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作为本金”,即本案中的本金是62800元,而非64800元。

 

问: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保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本案中,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但主合同依然有效,只是性质发生了变化,保证合同系陈某所签署,担保合同有效。因此,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保证合同效力并不会当然无效,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仍需从担保合同本身进行审查。

 

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抵押权性质如何认定?

答: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方也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但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人为承租方,尤其在租赁物为动产时,未避免租赁物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方会将租赁物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设立“抵押权”,即“所有人抵押权”。此时,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均为出租人,即所有人将自己所有的物抵押给了自己,不属于法律上的为债权提供担保,目的仅仅是出于保护出租人所有权。

在本案中,不存在“所有人抵押权”,只因融资租赁A公司从未取得过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从这个层面也可以得出,本案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

 

文章来源:丹徒司法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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